对于新《证券法》修订主要内容解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2019年12月29日正式公布,2020年3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证券法》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该两个章节与投资者息息相关,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吧。

 01、本次修订的重点

1、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新《证券法》不再像三审稿那样,实行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双轨制。在总结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经验基础上,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的修改完善。同时,考虑到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新证券法也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有关板块和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另外,将原来发行条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取消发审委。发行人公开发行的申请文件应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须的信息。

2、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如对于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提高至一千万元;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规定最高可处以一千万元罚款等。同时,新证券法对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也做了完善。如规定了发行人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

3、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增设了第五章信息披露和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确立中国版的集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新证券法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4、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取消暂停上市环节,触发条件的直接退市。优化有关上市条件和退市情形的规定;完善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制度;规定证券交易停复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完善证券交易所防控市场风险、维护交易秩序的手段措施等。

5、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将存托凭证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同时,考虑到证券领域跨境监管的现实需要,明确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等。

  02、关于信息披露章节

设立信息披露专章的意义,首先,是从形式上凸显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一部法律的体例很重要,有助于更好体现法律的逻辑和理念。设立信息披露专章,不是简单的章节调整,更重要的是表明了证券法高度重视信息披露的态度。其次,是从内容上进一步完善、调整、充实了信息披露制度的一般规定。信息披露专章的主要内容是信息披露的一般制度、规定,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总则,这样有利于提炼出信息披露的普通性要求,一体适用到具体的信息披露规定。

从立法技术上看,也更为简明、科学。新证券法信息披露专章主要包括七方面内容:

一、是完善了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在原来“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基础上,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规定。实践中有的信息披露令投资者看不懂、看不完、不愿看,实际效果不佳。为了真正起到信息披露的作用,新证券法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可读性、易懂性的要求。这次修订还针对多地上市的公司增加了境内外披露同时性的要求。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应予披露的信息范围。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对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作了详细解释,把部分原来在下位规定中的标准上升到法律层面,有利于披露义务人掌握执行。对原来不够准确的表述进行了调整,如将“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修改为“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

三、是规定了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告知、配合义务。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或“隐瞒”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抓住了关键,夯实了“追首恶”的法律基础。

四、是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异议制度。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这条规定是对董监高对信息披露保证义务的补充,允许其公开发表异议。实践当中也出现了多起董监高“不保真”声明。

五、是规定了自愿披露制度。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这是在法定披露之外,允许相关主体自愿披露。

六、是规定了违背承诺民事赔偿制度。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当中控股股东等相关主体出于维护股价等各种目的,向市场作出回购、增持、一定期间不减持等公开承诺,但事后又不履行,最终误导了投资者。这种行为已不仅是不诚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是建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制度。按旧证券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制度,即要追究其赔偿责任需证明其过错。这明显低于董监高的过错推定责任。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负主要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要追究其责任却更难,旧证券法的规定不利于追“首恶”。新证券法对相关责任主体一体适用过错推定制度,更符合法理,也更契合实践需要。

 03、关于投资者保护章节

将投资者保护写入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意味着证券领域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新途径的探索将做到有法可依,且为中小散户提供了更加简捷、便利的诉讼通道,便于投资者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权索赔。

首先,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引入,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强大的市场自律自治武器。“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所有投资人的代表人参加诉讼”,以及“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的明示,都大大地降低了受害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也提高了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同时提高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违法乱纪者损失,使市场主体的责权利做到尽可能对称。代表人诉讼制度中,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

因此,代表受害投资者进行诉讼的重任,主要由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旗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承担。这样的制度安排,既有利于搭建起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体系,又体现出了决策层渐进改革的稳健诉求。并且,在引入集体诉讼制度初期,其他制衡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适度对诉讼代表资格进行限定,可以避免集体诉讼被滥用,有助于推动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完善。当然,随着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相关探索和改革稳步推进,可考虑对集体诉讼代表人资格的放开进行探索,如允许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成为集体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资格的放开,可以分担投服中心大量集体诉讼的压力,也有助于提高投资者保护力度,完善市场自律自治体系。

其次,震慑资本市场内幕操作等违规违规行为,使集体诉讼真正长出牙齿,有必要配套性地推出辩方举证制度以及争议和解制度。新《证券法》在相关方面做出积极探索和尝试。一方面,辩方举证制度的举证责任倒挂机制,将降低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和成本,也就是降低集体诉讼的举证成本。

新《证券法》第89条要求证券公司在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自证清白,已带有一定辩方举证的理念,是对辩方举证制度的积极探索和尝试。另一方面,争议和解制度,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控辩双方在民事上的双赢。新《证券法》新增的行政和解制度,为争议和解制度的引入创造了条件。(本文部分内容来源于中国证券报、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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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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